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4條,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庭上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時,如果其言行不當,審判長有權警告該代理人或辯護人,甚至禁止他們在當天開庭。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最新版本)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審判長之處理方式。 二、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性質上屬秩序罰,且極輕微,固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三、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保全或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審判長之處理方式。 二、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性質上屬秩序罰,且極輕微,固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三、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保全或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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