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當審判長作出前兩條的處分時,應將其事由明確記錄在筆錄中。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審判長必須詳細說明處分的原因,並將其條款納入筆錄中,以供參考。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對審判處分有清晰的理解和記錄。例如,在一個智慧財產案件中,審判長可能作出關於商標註冊的處分,必須明確記錄其判決的理由和根據。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時,言語行動若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時,言語行動若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
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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