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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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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當審判長作出前兩條的處分時,應將其事由明確記錄在筆錄中。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審判長必須詳細說明處分的原因,並將其條款納入筆錄中,以供參考。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對審判處分有清晰的理解和記錄。例如,在一個智慧財產案件中,審判長可能作出關於商標註冊的處分,必須明確記錄其判決的理由和根據。

立法沿革 2

(0960305 制定)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時,言語行動若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

(1081217 全文修正)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0960305 制定)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時,言語行動若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

(1081217 全文修正)

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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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規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