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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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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6條,該條規定是關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適用審判長相關規定的。由於題目中並未提供該條的具體內容,且上面的內容也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所以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具體範例或解釋。

立法沿革 2

(0960305 制定)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1081217 全文修正)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0960305 制定)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1081217 全文修正)

本條條次變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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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6 條規定:「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