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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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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深度解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9條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監督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行政監督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司法院院長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進行監督;二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對本院及其分院進行監督。這些監督措施的目的是確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正常運作和適切履行職責。 在參考資料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9條並沒有具體舉例說明,而是談到了行政監督的原則和目的,並沒有提供相關的案例。根據該條的整體內容,可以理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9條主要是強調院長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的監督職責。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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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9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