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5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與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相對應設置。該法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的類別及員額,具體細節則根據附表加以規定。 2.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5條,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在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刑事案件時,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應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這意味著這些刑事案件的上級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直接服從於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的指揮。 舉例來說,如果某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在辦理一起智慧財產案件時,其直接上級應為所在地的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而不是該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這樣可以確保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時,有更專業和專門知識的檢察官直接監督和指導。
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因應司法實務需要,智慧財產法院允宜設置對應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稱,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依其職等,分別修正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各相關員額附表之書記官職稱,並配合修正為「一、二、三等書記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期職稱用語一致,俾利人員進用,「書記官」職稱自應配合修正為「一、二、三等書記官」。
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 二、明確規定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相關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及法院組織法修正,修改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為因應司法實務需要,智慧財產法院允宜設置對應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稱,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依其職等,分別修正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各相關員額附表之書記官職稱,並配合修正為「一、二、三等書記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期職稱用語一致,俾利人員進用,「書記官」職稱自應配合修正為「一、二、三等書記官」。
一、增列第二項。 二、明確規定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相關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因應本法名稱及法院組織法修正,修改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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