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6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一般以三名法官合議進行。然而,在以下情況下,可以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 1.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的第一審程序。 例如,如果有智慧財產民事案件的第一審需要進行審判,則可以由一名法官獨自進行審判。 2. 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的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例如,對於犯有營業秘密相關罪行的案件,如果符合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的要求,可以由一名法官獨自進行審判。 3. 與前述情況相牽連關係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並且進行了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 例如,如果有一個案件與營業秘密相關罪行的案件有著相牽連關係,且符合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的要求,則可以由一名法官獨自進行審判。 4. 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發生的附帶民事訴訟。 例如,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存在附帶的民事訴訟,則可以由一名法官獨自進行審判。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6條的規定,合議審判時,庭長擔任審判長;如果沒有庭長或庭長有事故,則由庭員中最資深者擔任審判長。如有必要,也可以由年資最長的庭員擔任審判長。在獨任審判的情況下,該法官將行使審判長的職權。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審判,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合議制審判長之產生方式。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增訂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均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現行第一項有關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分別以法官一人獨任、三人合議行之等相關文字配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除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外,其餘以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本條文字,並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各種程序之審判組織規定。
一、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審判,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合議制審判長之產生方式。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增訂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均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現行第一項有關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分別以法官一人獨任、三人合議行之等相關文字配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本條文字,並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各種程序之審判組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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