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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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 2.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者,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
- 3.第一項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
- 4.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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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2條的規定: 1. 根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的結果,原機關應進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至其他機關。 參考資料:行政院組織基準法 範例:例如,如果行政院認為某個中央機關的業務與職掌需要進行調整,根據組織基準法及組織法修正條文的規定,行政院可以對該機關進行裁撤、整併或改制等處置。 2. 根據前項的規定,如果設立的新機關的組織法規原先尚未修正或制訂完成,則應該制定新機關的暫行組織規程和編制表,而不適用原機關的組織法規。 參考資料: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範例:例如,如果成立了一個新機關,但該機關的暫行組織規程和編制表尚未制定,則在此期間,該機關不適用原機關的組織法規。 3. 如果業務調整移撥至其他機關的情況,原機關的組織法規除了相關掌理事項和編制員額由行政院命令進行調整外,仍然繼續適用。 參考資料: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範例:例如,如果一個機關的部分業務被調整移撥至其他機關,原機關的組織法規除了與該業務相關的事項和編制員額由行政院命令進行調整外,其他規定仍然繼續適用。 4. 如果原本隸屬於中央機關的業務被改隸或調整移撥至地方政府,未修正或制訂該業務的組織法規前,可以由權責機關制定暫行組織規程和編制表。 參考資料: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範例:例如,如果某個原本隸屬於中央機關的業務被改隸或調整移撥至地方政府,但該業務的組織法規尚未修正或制訂完成,那麼在此期間,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暫行組織規程和編制表。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者,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 第一項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其中精簡係指機關業務、規模或員額編制縮小之謂;整併係指二以上機關合併為一機關,或多個機關重組為少數機關之謂;改隸係指機關改變原來隸屬關係之謂;改制係指機關屬性變更之謂;裁撤則指機關消滅之謂。 二、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未及完成立法,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能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俾利推動組織調整作業。 三、為避免因各新機關設置之時間不同,致原機關部分業務分次調整移撥至其他機關者,必須辦理多次的組織法規修正作業,不符法制作業效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 四、第四項係配合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及考量依本條第一項業務職掌檢討結果,尚有可能將原屬中央機關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爰增列有關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其中央、地方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之規定。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規
- 行政院組織法法規
- 行政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其中精簡係指機關業務、規模或員額編制縮小之謂;整併係指二以上機關合併為一機關,或多個機關重組為少數機關之謂;改隸係指機關改變原來隸屬關係之謂;改制係指機關屬性變更之謂;裁撤則指機關消滅之謂。 二、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未及完成立法,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能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俾利推動組織調整作業。 三、為避免因各新機關設置之時間不同,致原機關部分業務分次調整移撥至其他機關者,必須辦理多次的組織法規修正作業,不符法制作業效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 四、第四項係配合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及考量依本條第一項業務職掌檢討結果,尚有可能將原屬中央機關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爰增列有關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其中央、地方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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