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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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其管轄權已依組織法規或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暫行組織規程加以變更,相關之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其屬原機關精簡者,行政院於必要時並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之辦理。
- 2.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撤,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該機關所掌理之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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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如果原機關在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業務調整後,其管轄權已經根據組織法規或暫行組織規程的規定進行變更,但相關的業務法規尚未修正配合,行政院可以直接公告變更管轄權的事項。如果原機關是進行精簡,行政院在必要時可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的辦理。 2. 如果原機關根據前條第一項的規定被裁撤,相關的業務法規尚未修正配合,行政院可以命令停止該機關所掌理事項的全部或部分辦理。 以下是相關的參考資料: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20015 請注意,參考資料僅供參考,並非法律文件,如果需要準確的法律解釋,請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其管轄權已依組織法規或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暫行組織規程加以變更,相關之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其屬原機關精簡者,行政院於必要時並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之辦理。 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撤,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該機關所掌理之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辦理。
立法理由一、按行政機關任務之遂行,除於各該組織法規明定其職掌外,亦常賴相關業務法規之配合,為避免機關組織法規之管轄權變更時,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完成法制作業程序,致業務推行上有所窒礙,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乃明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四項並規定「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二、本次行政院組織調整因幅度甚大,其須配合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組織法規及業務法規眾多,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規不及完成法制作業程序,第二條已授權可另定暫行組織規程先行調整。至於業務法規部分,爰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原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或改制,其管轄權已依組織法規等加以變更,而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由行政院統一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至於機關部分業務去任務化情形,係屬因組織精簡而停辦部分業務,尚無變更管轄權問題,為求周延,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屬原機關精簡者,行政院於必要時並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之辦理。 三、至於機關經檢討認須裁撤時,以「裁撤」尚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或本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遇有類此情形,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業務法規所定掌理事項全部或一部之辦理。
一、按行政機關任務之遂行,除於各該組織法規明定其職掌外,亦常賴相關業務法規之配合,為避免機關組織法規之管轄權變更時,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完成法制作業程序,致業務推行上有所窒礙,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乃明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四項並規定「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二、本次行政院組織調整因幅度甚大,其須配合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組織法規及業務法規眾多,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規不及完成法制作業程序,第二條已授權可另定暫行組織規程先行調整。至於業務法規部分,爰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原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或改制,其管轄權已依組織法規等加以變更,而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由行政院統一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至於機關部分業務去任務化情形,係屬因組織精簡而停辦部分業務,尚無變更管轄權問題,為求周延,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屬原機關精簡者,行政院於必要時並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之辦理。 三、至於機關經檢討認須裁撤時,以「裁撤」尚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或本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遇有類此情形,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業務法規所定掌理事項全部或一部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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