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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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4條的規定: 1. 如果原有的機關正在管理國有公用財產,並且有業務接管機關的話,該財產將由業務接管機關繼續保管、使用、收益和處分,並在組織法規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如果沒有業務接管機關的話,該財產將直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 範例:例如,如果某個機關正在管理一筆國有公用土地,並且因為組織調整而需要轉交給另一個業務接管機關,該業務接管機關將繼續保管、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土地,以及辦理相關的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手續。 2. 如果有業務接管機關在組織法規修改或制定(訂定)之前,可以直接將不再使用的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如果這些財產是為了公務或公共需用而存在的國有不動產,業務接管機關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撥用這些財產。 範例:例如,某個機關管理著一棟不再使用的公共機構建築物,並在組織調整前決定將其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在完成相關手續後將該建築物移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3. 對於原本由其他公有機關管理的公共公用財產,可以適用前面兩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相關的法律法規,如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自身,以及其他相關的國有財產法規。 Reference: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原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其有業務接管機關者,由業務接管機關概括承受,繼續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組織法規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未有業務接管機關者,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業務接管機關於組織法規修正或制(訂)定前,得逕將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時,得逕以業務接管機關之名義申請撥用。 原機關經管之其他公有公用財產,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各機關即須按組織調整後之架構開始運作,惟考量可能尚有部分機關之組織法規未及修正通過,將造成財產管理使用上之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列。 二、為使業務接管機關對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得以該機關名義,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及撥用,俾利各項計畫之推動及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列。 三、依現行實務,原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除國有財產外,亦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之財產,為利該等財產於組織調整後之管理使用,爰於第三項明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承受名詞
- 收益及處分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一、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各機關即須按組織調整後之架構開始運作,惟考量可能尚有部分機關之組織法規未及修正通過,將造成財產管理使用上之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列。 二、為使業務接管機關對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得以該機關名義,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及撥用,俾利各項計畫之推動及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列。 三、依現行實務,原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除國有財產外,亦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之財產,為利該等財產於組織調整後之管理使用,爰於第三項明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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