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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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相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二、機關改隸者,由改隸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三、機關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經調整移撥者,由新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之原預算。 四、前三款情形,有同時兼具者,得併同處理。
- 2.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仍無法因應時,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 3.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其原主管之特種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預算之執行,適用前二項規定。
- 4.各機關或基金預算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執行後,其決算應依決算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5.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及以調整後機關彙整時,仍以調整前機關編列,惟應於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由新機關依規定承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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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5條,針對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的情況,有以下相關規定: 1. 機關名稱更改:當機關名稱更改時,由更改後的機關繼續執行原來的預算。 2. 機關改隸:當機關改隸時,由改隸後的機關繼續執行原來的預算。 3. 機關業務職掌調整移撥:當機關的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調整移撥時,由新的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的原來預算。 4. 同時兼具上述情形:如果有同時兼具上述情形的情況,則可以一併處理。 此外,第2項表示,當各機關依照前述規定執行預算後,仍然無法因應時,可以報經行政院核准,在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項下進行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62條及第63條的限制。必要時,可以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據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或追減預算。 若特種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受到組織調整的影響,則預算的執行適用前述規定。最後,根據第4項規定,各機關或基金在前述規定調整預算後,應按決算法第9條和第11條的規定辦理決算。 另外,根據第5項規定,如果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尚未調整後的機關彙整,則仍然按照調整前的機關編列預算。然而,在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由新機關依照規定承接執行。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相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二、機關改隸者,由改隸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三、機關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經調整移撥者,由新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之原預算。 四、前三款情形,有同時兼具者,得併同處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仍無法因應時,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其原主管之特種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預算之執行,適用前二項規定。 各機關或基金預算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執行後,其決算應依決算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及以調整後機關彙整時,仍以調整前機關編列,惟應於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由新機關依規定承接執行。
立法理由一、各機關為預算執行之主體,依組織調整而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相關預算如何承接執行,預算法未有明定,為利遵循,乃於第一項就機關之調整型態予以分類,並就其預算之承接執行作原則性之規範。 二、各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其預算調整規模可能跨越不同機關、不同政事別及不同業務計畫,為免相關預算之執行,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之限制而無法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內調整因應,不受其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三、各機關主管之特種基金,亦有可能依組織調整而變更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為利遵循,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預算之執行,適用本條前列各項之規定。 四、為求周延,就預算調整執行後之決算辦理,於第四項一併加以規範。 五、鑑於行政院組織法通過只確認部會層級之數量及名稱,依據行政院組織調整規劃,後續中央二級至四級機關組織法規之制(訂)定及業務調整作業,可能採分階段方式進行,在此一組織改造期間,人員、業務及經費隨著新舊機關交替,呈現陸續變動之狀態,為避免未及以新機關編列預算,而產生是否適法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加以規範。
- 核名詞
- 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 預算法法規
- 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 行政院組織法法規
- 惟名詞
- 預算法 第 62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3 條條文
- 決算法 第 9 條條文
- 決算法 第 11 條條文
一、各機關為預算執行之主體,依組織調整而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相關預算如何承接執行,預算法未有明定,為利遵循,乃於第一項就機關之調整型態予以分類,並就其預算之承接執行作原則性之規範。 二、各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其預算調整規模可能跨越不同機關、不同政事別及不同業務計畫,為免相關預算之執行,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之限制而無法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內調整因應,不受其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三、各機關主管之特種基金,亦有可能依組織調整而變更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為利遵循,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預算之執行,適用本條前列各項之規定。 四、為求周延,就預算調整執行後之決算辦理,於第四項一併加以規範。 五、鑑於行政院組織法通過只確認部會層級之數量及名稱,依據行政院組織調整規劃,後續中央二級至四級機關組織法規之制(訂)定及業務調整作業,可能採分階段方式進行,在此一組織改造期間,人員、業務及經費隨著新舊機關交替,呈現陸續變動之狀態,為避免未及以新機關編列預算,而產生是否適法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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