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少年及家事法院具有以下管轄權: 1. 第一審事件: a.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b. 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c. 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的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3. 若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尚未設立,該地方法院將負責辦理相關事件,並可依需求選派專人兼辦。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執行。 參考資料: -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 法務部網站 (https://www.moj.gov.tw/)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定監護人事件。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遺產繼承事件。 七、精神衛生法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安置事件。 九、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十、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法院管轄第一審事件之範圍。鑑於家事事件尚未如少年事件處理法,有專門之作用法,為避免發生有無管轄權之爭議,故就家事事件部分,依現行法規及家事法庭受理事件範圍分款訂定。另其他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有規定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之事件,在其他法律未同時修正時,保留少年法院之用語有其必要,爰為第十款概括規定,以免疏漏,並利日後新增修法律所定事件之及時處理。 二、為杜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究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疑義(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爰第二項明定其管轄法院。 三、為強化及提升全國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處理,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於第三項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原則上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第第二項所定事件。 四、為因應司法實務需要,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於設置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及家事分署前,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職務。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管轄事件之類別。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條文本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所定事件,均屬該法所稱家事事件之範疇,爰將上述各款合併,第二款修正為「家事事件法之事件」,以求精簡避免疏漏。另將第十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款次;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四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少年及家事法院之組織法,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一、第一項明定法院管轄第一審事件之範圍。鑑於家事事件尚未如少年事件處理法,有專門之作用法,為避免發生有無管轄權之爭議,故就家事事件部分,依現行法規及家事法庭受理事件範圍分款訂定。另其他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有規定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之事件,在其他法律未同時修正時,保留少年法院之用語有其必要,爰為第十款概括規定,以免疏漏,並利日後新增修法律所定事件之及時處理。 二、為杜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究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疑義(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爰第二項明定其管轄法院。 三、為強化及提升全國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處理,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於第三項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原則上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第第二項所定事件。 四、為因應司法實務需要,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於設置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及家事分署前,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職務。
一、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管轄事件之類別。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條文本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所定事件,均屬該法所稱家事事件之範疇,爰將上述各款合併,第二款修正為「家事事件法之事件」,以求精簡避免疏漏。另將第十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款次;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四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少年及家事法院之組織法,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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