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關於左列事項,議事科應負責稽查並隨時通知配受委員: 一、飭令申辯其申辯書已否送達。 二、申辯書應否通知監察院。 三、囑託調查其調查已否報告。 四、公示送達其公示日期已否屆滿。 五、移送法院或軍法機關之案件其刑事已否終結。 六、監察院移送案件將屆三個月該案件已否辦結。 前項通知應備通知單,第一第三及第五各款應聲明如有催詢之必要請即通知議事科辦理,對於第六款應聲明如未能在三個月內辦結時請將未能辦結情形通知議事科,轉報委員長查核。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