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議決案件經配受委員製作議決書稿,議事科應將該件發交繕正送經主稿委員核定後,依次送請審查委員及出席委員分別審查及簽署。 前項議決書原本審簽完竣時,議事科應即校對,送請書記官長轉呈委員長察閱後,繕印正本分別呈報或送達。 校對議決書正本應以文書科為初校,議事科為覆校。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覆校人員準用之。 議決書審簽完畢後至發出,以七日為限;並應依監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儘先函達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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