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根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的規定,該委員會的職權包括以下幾點: 一、依據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的事件進行調查,並根據法律處理和救濟。其中,委員會有權調查相關的事件,並根據法律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和救濟。 二、研究和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相應的建議。委員會有權對國家的人權政策進行研究和檢討,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的人權問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的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了解和評估國內人權保護的情況。委員會有權針對重要的人權問題進行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的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便了解和評估國內人權保護的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將其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律和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的一致性。委員會有權協助政府機關在國際人權標準下推動相關的工作,以便促進國內法律和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的一致性。 五、根據國際人權標準,對國內憲法和法律進行系統性的研究,提出必要和可行的憲法修訂、立法和修法建議。委員會有權根據國際人權標準對國內憲法和法律進行系統性的研究,并提出必要和可行的憲法修訂、立法和修法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在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和人權業務方面的工作成效。委員會有權監督政府機關在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和人權業務方面的工作成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和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其他國家的國家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的保障。委員會有權與各方進行合作,共同促進人權的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根據各項人權公約所提出的國家報告,可以撰寫獨立的評估意見。委員會有權對政府機關根據各項人權公約所提出的國家報告進行獨立的評估。 九、其他相關的促進和保障人權的事項。委員會有權處理其他相關的促進和保障人權的事項。 參考資料: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28)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參考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八十九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職掌。 二、第一款係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的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三、第二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明定本會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四、第三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 五、第四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國內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四款。 六、第五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七、第六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並依據我國五權分立憲政中監察院之角色,明定本會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八、第七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 九、第八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西元二○一三年五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十、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九款為概括規定。
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參考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八十九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職掌。 二、第一款係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的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三、第二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明定本會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四、第三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 五、第四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國內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四款。 六、第五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七、第六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並依據我國五權分立憲政中監察院之角色,明定本會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八、第七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 九、第八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西元二○一三年五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十、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九款為概括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