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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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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2. 2.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如下: 1.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根據這條規定,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被設立為一個行政法人實體。本院的監督機關是數位發展部。這表示本院的運作和業務執行將受到數位發展部的監督和管理。 2. 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 依照這條規定,數位發展部有權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來監督本院的業務執行。這表示數位發展部可以選擇相關的機關或單位來協助監督和指導本院的工作,確保其業務的有效執行。 以下提供資料作為參考: -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L0070054&bp=7 - 行政法學系列—行政法學(四),司法院印行,第1版,2014年9月,pp. 20-21

立法沿革 1

(1101228 制定)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

  • 行政法人名詞
(1101228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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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 條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