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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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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2. 2.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3. 3.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4. 4.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續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3條,調解委員在任期內必須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的與調解、行政訴訟事件、性別平權相關的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要參加3小時的相關課程。此外,如果在聘任前已參加相關的專業培訓課程,則不在此限。 2. 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的方式來辦理這些課程。調解委員也可以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所舉辦的講習、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並將實際參加的時數計算在內。 3. 如果調解委員已具備第一項課程所要求的專業能力,則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部分或全部第一項課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4. 如果調解委員在任期內未能達到第一項各款所要求的研習時數累計,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將無法獲得續聘。

  • 行政訴訟名詞
  • 行政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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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3 條規定:「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