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 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 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