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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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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2. 2.調解委員如因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3. 3.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4. 4.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22條的規定,調解委員在調解期日出席時,應按照以下原則搭乘交通工具:在市內應搭乘公共汽車或大眾捷運系統,長途則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或輪船為主。若遇到等位情況,則應搭乘經濟(標準)座位。而在遇到無法通行的水陸交通阻隔、指定到場日期非常緊迫或其他必要情況時,也可以搭乘飛機(經濟艙級),但需要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如果調解委員因工作需要自行駕駛私家汽車或機車,則可以按照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票價來報銷交通費用。而對於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的調解委員,在市內可以搭乘計程車。在報銷交通費用時,應遵循誠信原則,提供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和支付金額的相關證明,不需要提交單據。

  • 期日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誠信原則名詞
  • 覈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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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22 條規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