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27條,提及行政法院調解委員應予評核的情況以及可採取的措施,如下: 1. 有故意或過失致使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舉例:調解委員故意扭曲事實或誤解法律,導致不公正的調解結果,給當事人造成損害。 2. 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舉例: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未遵守法定的程序或違反調解委員的職務義務,導致程序不正當或權益受損。 3. 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 舉例:調解委員未按時處理調解案件,沒有正當理由造成調解程序的延遲,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不良影響。 4. 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舉例:調解委員在職務上有道德或行為上的違反,例如貪污行為、利益衝突等,違反了行政法院的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5. 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舉例:調解委員有其他不當的行為,可能涉及專業上的失職、違法行為、不當言行等等,對調解委員的角色和形象造成了負面影響。 至於措施方面,根據所涉及的情節輕重,行政法院可採取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來處理調解委員。具體措施的選擇應視情況而定,以確保調解委員能善盡職責並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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