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28條的規定,如果調解委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院長或其指定人員有權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1. 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2.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的解任事由。 在做出解任決定之前,應該給予被評鑑的調解委員機會陳述意見。這表示在評鑑會議中,被評鑑的調解委員應該有機會到場陳述自己的意見。 根據此法規的解讀,如果一位調解委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院長或指定人員可以召開評鑑會議並決定是否解任該調解委員。在評鑑會議進行之前,被評鑑的調解委員有權陳述自己的意見。這個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調解委員的穩定和優質,從而提高行政法院調解的效果和信任度。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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