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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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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
  2. 2.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28條的規定,如果調解委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院長或其指定人員有權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1. 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2.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的解任事由。 在做出解任決定之前,應該給予被評鑑的調解委員機會陳述意見。這表示在評鑑會議中,被評鑑的調解委員應該有機會到場陳述自己的意見。 根據此法規的解讀,如果一位調解委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院長或指定人員可以召開評鑑會議並決定是否解任該調解委員。在評鑑會議進行之前,被評鑑的調解委員有權陳述自己的意見。這個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調解委員的穩定和優質,從而提高行政法院調解的效果和信任度。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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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28 條規定:「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