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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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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
  2. 2.聘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了調解委員因不能執行職務的情形下的辭任及解任程序。根據此條,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時,可以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同條第2項則規定,聘任法院得知悉調解委員有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時,也可以解任該委員。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7條,調解委員可以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辭任,並且聘任法院有權解任未辭任的委員。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調解委員能夠有效履行職務。例如,如果一位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而無法參與調解工作,可以通過書面向聘任法院辭去委員職務。同時,聘任法院如果得知有委員無法執行職務卻未辭任,也有權對其進行解任,以保證調解委員的資格和能力在調解過程中得到保障。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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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7 條規定:「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聘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