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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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