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6條,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或應立即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各款: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指的是目前擔任國家或地方政府選舉產生的代表職位,例如國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遭受刑事判決並被宣告處以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罰,但如果受到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而未撤銷,或因為過失犯罪則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指經過審判後,確定遭受保安處分(包括政治安全或國家安全方面的處分)或感訓處分(指因操守或品行不良而遭受的處分)。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指曾被宣告為破產,或破產清算程序已經開始,但尚未恢復其權益地位。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指曾被褫奪公權(包括停止行使公權力或權利受限等),但尚未恢復其公權地位。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指曾被法院宣告為需受監護或輔助保護的人,但該宣告尚未被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指律師因為違反律師法規定而被除名的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指醫師因為違反醫師執業規範而被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的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指會計師因為違反會計師法規定而被除名的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指建築師因為違反建築師法規定而被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證書的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指其他專業人員(非律師、醫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因為違反相應專業法規定而被撤銷、廢止或除名其執業資格的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指曾擔任公務員並因犯有相應職務違規被免除職務或撤職,並且其停止任用的期間尚未到期。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指經行政法院依照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進行評估後認為某人不適合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指擔任調解委員的人有違反職務義務或其他不適合擔任該職位的行為。 以上的細節說明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6條的規定,參考資料為《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中針對該法條的解釋及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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