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敘述中的調解設置辦法第5條,以下是該條的逐項釋義: 1. 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這項規定表示行政法院在設置調解委員時,需要將調解委員的名冊報備給司法院,並在解任時也需同樣做報備的程序。這樣的安排可以確保調解委員的任命過程和解任手續經過適當的程序和單位審查。 2. 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根據這項規定,行政法院應該在其網站上公告調解委員名冊,並確保這份名冊是隨時更新的。這樣可以讓公眾和相關當事人能夠隨時知道調解委員的任命情況和最新資訊。 3. 行政法院應將第一項之調解委員名冊提供予法官,以供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這項規定表示行政法院應該提供調解委員名冊給法官,以供他們在選任調解委員時參考。同時,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的話,也可以選任名冊以外的人為調解委員。這樣的規定保障了法官在選任調解委員時能夠有更多的選擇和自由度。 以上資料僅供參考,答案可能因為法規或資料的更新而有所變動。建議在實際使用時需參考最新的法規和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