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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8 條

  1. 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小時。但續聘為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訴訟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3. 調解委員如具備前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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