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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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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訴願事件於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或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2. 2.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2 條規定,訴願事件在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或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召開會議進行審議。這意味著審議委員會必須在承辦人員提出處理意見或審查意見之後,進行會議討論。 2. 根據該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在進行審議時,有權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要求他們派員前來列席並進行說明。這表示審議委員會可以邀請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的代表出席會議,以便更全面地瞭解案件的相關情形。

  • 訴願名詞
  • 期日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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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2 條規定:「訴願事件於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或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前項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