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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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的內容: 1.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根據《訴願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在認為必要或根據訴願人、參加人的申請,可在審酌後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時間和地點進行言詞辯論。訴願人、參加人、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可被通知出席。此外,其他相關人員或機關派員也可被通知出席備詢。 2.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根據第 14 條的第 2 項,當通知參加人和輔佐人出席言詞辯論時,應附上答辯書的影本或抄本。 3.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根據第 14 條的第 3 項,言詞辯論應該在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訴願時,如果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言詞辯論,就會通知相關人員出席指定時間和地點。通知參加人和輔佐人時,應該附上答辯書的影本或抄本。然後,言詞辯論將在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 訴願機關名詞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審酌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期日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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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