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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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該記載以下事項:辯論的地點和日期、出席的委員和承辦人員的姓名、訴願事件、到場的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以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的人員的姓名、辯論的要領。另外,如果使用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來記錄言詞辯論的進行,相關的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該作為審議紀錄的附件。 參考來源: -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https://www.des.moj.gov.tw/Uploads/FileAdmin/userfiles/%E8%A6%8F%E5%89%87%E5%9E%8B%E5%BC%8F/%E5%A0%B1%E5%91%8A%E7%89%88%E8%A6%8F%E7%AF%84/%E8%A8%B4%E9%A1%98%E5%A7%94%E5%93%A1%E6%9C%83(%E5%AE%89%E5%85%A8)(%E6%9C%80%E6%96%B0)(109.11.19).pdf
-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言詞辯論名詞
- 辯論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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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