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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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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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當訴願事件需要進行調查、檢驗、勘驗或請求鑑定時,受理訴願的機關應根據職權或委託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來實施。根據這條規定,如果有必要進行調查或鑑定等活動,訴願審議委員會有權委託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來執行相應的任務。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訴願事件可以獲得必要的調查和鑑定,以便對案件做出正確的判斷。
- 訴願名詞
-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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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