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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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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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的规定,受理訴願機關如果根据职权或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对訴願人、參加人不利,除非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场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否则应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调查证据的结果,并依据《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的规定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 參考資料位於《行政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3項。该條款确立了當受理訴願機關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对訴願人、參加人不利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调查证据的结果,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訴願人、參加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并能够及时了解调查证据的结果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辩护。
- 訴願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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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