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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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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的规定,受理訴願機關如果根据职权或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对訴願人、參加人不利,除非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场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否则应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调查证据的结果,并依据《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的规定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 參考資料位於《行政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3項。该條款确立了當受理訴願機關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对訴願人、參加人不利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调查证据的结果,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訴願人、參加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并能够及时了解调查证据的结果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辩护。

  • 訴願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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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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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8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