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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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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2.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及的《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根據第2條之規定: 1. 共同提起訴願時,若要選定代表人,必須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後,才能生效。若代表人更換或增減,也需要同樣的程序。 2.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在更換或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 以上資訊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內容」以及相關法規。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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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 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