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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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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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及的《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根據第2條之規定: 1. 共同提起訴願時,若要選定代表人,必須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後,才能生效。若代表人更換或增減,也需要同樣的程序。 2.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在更換或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 以上資訊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內容」以及相關法規。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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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