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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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訴願會的承辦人員應根據訴願會的決定,製作原本的決定書,並提交給訴願會首長簽署,簽署後十五日內必須送達給訴願人、參加人和原行政處分機關。 2. 決定書上應該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的名稱,並且列明訴願會主任委員以及參與決議的委員的姓名。 3. 如果決定書的正本與原本內容不一致,除了主文以外,可以進行修正。 參考資料: 行政院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8年6月修訂)
- 訴願名詞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原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主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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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