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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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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2. 2.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3. 3.前二項所定送達證書之格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訴願文書在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時,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第1項)。而如果訴願文書是由派員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那麼送達人應該要製作送達證書(第2項)。而前兩項所定的送達證書格式,則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準用(第3項)。

  • 訴願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第六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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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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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規定:「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