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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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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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8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受理訴願後,如果根據職權或調查證據的結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不利,除非他們曾經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經知悉這些結果,否則應該以書面通知他們並載明調查證據的結果,並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要求他們表達意見。 根據資料中的描述,我們可以了解到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受理訴願後,有權根據調查證據的結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做出不利的決定,但如果在此之前他們沒有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訴願審議委員會必須以書面通知他們,並清楚列舉調查證據的結果。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訴願人或參加人能在一定期限內對這些結果表達意見。 參考資料: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訴願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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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