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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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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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具體針對該法條進行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款,當多人共同提起訴願時,若要選定一位代表人作為訴願遞交的代表,必須經由全體訴願人的書面通知訴願機關,才能使得該代表人的選定生效。同樣地,若是代表人更換或增減,也需要經過全體訴願人的書面通知,方能使得該更換或增減的代表人合法有效。 2. 根據該條第2款,一旦共同訴願的代表人發生更換或刪減後,該代表人就不再有資格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 範例: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的第2條,假設有10位公民共同提起一個訴願,他們必須選擇一位代表人代表所有訴願人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但在選擇代表人之前,所有訴願人必須以書面通知訴願機關,確立共同訴願的事實,並且指定代表人。如果其中一位訴願人要求更換代表人,則他們需要再次以書面通知訴願機關,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更換的代表人才能被認可為有效的代表人。同樣地,如果訴願人數量增減或有人退出訴願,也需要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訴願機關,這樣才能使代表的增減或退出合法有效。一旦代表人更換或刪減後,原本被選為代表的人將不再有權代表所有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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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