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8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8 條的內容: 1.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依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做出的決定,依照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製作決定書的原本。製作完成後,應送達給訴願人、參加人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送達時間在決定後的十五日內完成。 2. 決定書應以本機關名義行文,除了要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的姓名外,還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以及參與決議的委員的姓名。 3. 如果決定書的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除了主文之外,可以進行更正。 相關參考資料: -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新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 訴願名詞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原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主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