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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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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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0條規定了再審申請所必須包含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在申請再審時,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該填寫申請書,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明文件號碼。如果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團體,應提供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的資訊,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如果有代理人,需提供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明文件號碼。 三、申請人不滿意的訴願決定內容及其要求。 四、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五、證據;如果有文件作為證據,則應提供正本或影本。 六、日期。 根據這些規定,申請再審時必須提供上述資料。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再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證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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