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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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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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如果申請再審理由存在,且不存在前一條所提到的情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根據情節,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分,並且可以進行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新處理。但在申請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進行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範例:如果一位公民申請再審理由,並且沒有其他情形符合前一條所提到的情況,訴願審議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並且要求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新處理該部分。在這種情況下,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得對申請人帶來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 再審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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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