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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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2.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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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該條有以下兩項: 1. 若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的訴願書未附上訴願理由,則應在十天內移交給訴願管轄機關審理;若訴願書有具體的訴願理由,則應在二十天內按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處理。 2.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對於符合法定程序的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立即函告原行政處分機關在二十天內按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處理;對於逾期未陳報或答辯的情況,受理訴願機關應以函件催促;對於答辯不詳細的情況,受理訴願機關可以發還補充答辯。 根據此規則,應該在十天內移交未詳細說明訴願理由的訴願書,並在二十天內處理具體有訴願理由的案件。例如,如果訴願書未附上訴願理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在收到訴願書後的十天內應將其轉交給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再例如,受理訴願機關在收到訴願書後應立即函告原行政處分機關在二十天內處理符合法定程序的訴願事件。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在期限內陳報或答辯,訴願機關應催促處理;如果答辯不詳細,訴願機關可以發還補充答辯。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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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