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1條,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不予補償救助的情形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停止運用; 二、因自己的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 三、違反出境管制的法令; 四、隸屬的情報機關以書面記載具體事實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的地區,但仍在合法通知後故意前往該地區; 五、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的資訊; 六、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非第五款所指的資訊,導致中華民國的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以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的身份、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的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二款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他們是在受到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劑作用下洩漏或交付資訊的,則不適用前述規定。 參考資料:《國家情報工作法》、國防部相關法規公告、司法院解釋委員會相關解釋意見。
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 二、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 三、違反出境管制之法令。 四、經隸屬之情報機關以書面記載具體事實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之地區,仍於合法通知後故意前往該地區。 五、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之資訊。 六、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第五款以外之資訊,致中華民國之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當事人證明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劑而洩漏或交付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情報機關依相關情報而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合法通知退離職之情報人員或已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不宜前往高度危險之地區,但該人員仍執意前往,其危險將轉移由該人員負擔。如因而失事或有其他損失,國家將不予以補償救助,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三、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如雙面間諜、執行任務不遵保密規定或不依情報機關之指導聯絡致停止運用者,其既無為我工作之動機,其停止運用後即不應再予以補償救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如自己洩漏以前之身分等,或違反出境管制之法令,其危險即應由自己負擔,不應予以補償救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之資訊者,為犯罪之行為,或洩漏或交付非秘密或機密之資訊,致中華民國之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重大損害,國家殊不得再給與補償或救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但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劑而洩漏或交付者,既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仍應予以補償救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情報機關依相關情報而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合法通知退離職之情報人員或已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不宜前往高度危險之地區,但該人員仍執意前往,其危險將轉移由該人員負擔。如因而失事或有其他損失,國家將不予以補償救助,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三、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如雙面間諜、執行任務不遵保密規定或不依情報機關之指導聯絡致停止運用者,其既無為我工作之動機,其停止運用後即不應再予以補償救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如自己洩漏以前之身分等,或違反出境管制之法令,其危險即應由自己負擔,不應予以補償救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之資訊者,為犯罪之行為,或洩漏或交付非秘密或機密之資訊,致中華民國之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重大損害,國家殊不得再給與補償或救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但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劑而洩漏或交付者,既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仍應予以補償救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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