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規定了情報協助人員在執行任務中遭受不同情況下的補償和救助。根據該條法規的不同項款,具體解釋如下: 1. 根據第1項,如果情報協助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失去人身自由,政府應該盡力營救該人。 2. 根據第2項,情報協助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遭受傷害、喪失工作能力、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該向他們及其親屬提供補償或救助。 3. 根據第3項,對於因執行任務而喪失人身自由的情報協助人員,國家可以發放每月的月補償金、根據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規定的補償,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核定的補償。對於因執行任務而失蹤的情報協助人員,適用前項的第5項規定。 4. 根據第4項,情報協助人員在停止運用後,如果有因在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而喪失人身自由的情況,國家應該向該人提供補償或救助。 5. 根據第5項,除情報協助人員之外,對於已經經過情報機關核備案的其他人,在提供或傳遞情報時因喪失人身自由的情況,情報機關可以根據前一項的規定給予適當的補償或救助,並且從該法規公布施行之日起適用。 6. 第2項至第5項補償和救助的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進行執行。 以上解釋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本身所規定,沒有特定的參考資料。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家屬補償或救濟。 情報協助人員依前項之補償、救濟及其遴選、管理、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由各情報機關定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第二項至第四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常有失蹤情事發生,亦宜予相當補償,並於後續確認失蹤原因後,再依其原因分別適用相關補償規定,並扣抵已發給之補償金,爰於第二項修增失蹤事由,並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失蹤之補償準用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之失蹤補償。 二、親屬之補償,並非以同居一家為要件,而係以其與受補償人之親屬關係遠近為依據,為免與民法所稱之「家屬」混淆,爰將「家屬」修正為「親屬」。另統一用語,將「救濟」修正為「救助」。 三、為使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項目有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救助得發給與情報人員之補償救助相同之項目,並由各情報機關視其實際情形發給其他補償,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至於每月發給之月補償金因各情報機關情報協助人員支津情況之不同,宜授權訂定辦法作較詳細之規定。 四、由於各國間諜罪均有相關長期之追訴時效,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仍可能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故,致喪失人身自由,為使該等人員之特別犧牲有所補償,並增進他人擔任情報協助人員之意願,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如因前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仍予以補償;另喪失人身自由以外之其他損害,亦不予補償,以兼顧補償合理性及國家財政負擔。 五、為使各情報機關之補償或救助有一定標準,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即修正後第五項),將補償救助辦法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俾利遵循,其預算則由各情報機關編列執行之。 六、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情報協助人員遴選、管理、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之授權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亦可能提供或傳遞資訊,以致被敵對勢力或外國依其本國法令予以限制人身自由或甚至判刑,國家宜視情形予以適當之補償或救助,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由情報機關依實際情形準用有關情報協助人員停用後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救助規定,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二、配合第五項之增訂,修正原第五項之項次為第六項,並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修正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相關辦法。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用語修正為「失能」,並將「致傷」修正為「致受傷」,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家屬補償或救濟。 情報協助人員依前項之補償、救濟及其遴選、管理、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由各情報機關定之。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常有失蹤情事發生,亦宜予相當補償,並於後續確認失蹤原因後,再依其原因分別適用相關補償規定,並扣抵已發給之補償金,爰於第二項修增失蹤事由,並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失蹤之補償準用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之失蹤補償。 二、親屬之補償,並非以同居一家為要件,而係以其與受補償人之親屬關係遠近為依據,為免與民法所稱之「家屬」混淆,爰將「家屬」修正為「親屬」。另統一用語,將「救濟」修正為「救助」。 三、為使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項目有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救助得發給與情報人員之補償救助相同之項目,並由各情報機關視其實際情形發給其他補償,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至於每月發給之月補償金因各情報機關情報協助人員支津情況之不同,宜授權訂定辦法作較詳細之規定。 四、由於各國間諜罪均有相關長期之追訴時效,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仍可能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故,致喪失人身自由,為使該等人員之特別犧牲有所補償,並增進他人擔任情報協助人員之意願,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如因前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仍予以補償;另喪失人身自由以外之其他損害,亦不予補償,以兼顧補償合理性及國家財政負擔。 五、為使各情報機關之補償或救助有一定標準,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即修正後第五項),將補償救助辦法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俾利遵循,其預算則由各情報機關編列執行之。 六、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情報協助人員遴選、管理、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之授權規定。
一、實務上,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亦可能提供或傳遞資訊,以致被敵對勢力或外國依其本國法令予以限制人身自由或甚至判刑,國家宜視情形予以適當之補償或救助,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由情報機關依實際情形準用有關情報協助人員停用後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救助規定,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二、配合第五項之增訂,修正原第五項之項次為第六項,並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修正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相關辦法。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用語修正為「失能」,並將「致傷」修正為「致受傷」,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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