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情报工作法第24条的规定,针对情报人员在境外从事情报工作所导致的伤害、失能或死亡的情况,应发放伤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死亡撫卹金,并全额补助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用补助、慰撫金和撫卹金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主管机关确定。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而失去人身自由时,其所属的情报机关在其获释前应积极救援并提供以下补偿。但如果有其他法令已经给予了相同事由的补偿,则应进行抵扣: 1. 每月提供相当于失去人身自由前一个月俸给的补偿金。 2. 相当的精神抚慰金和获释慰问金。 3. 因从事情报工作而失去人身自由所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补偿金。 4. 因从事情报工作而失去人身自由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5. 亲属救援费、探视费、亲属节日慰问金和亲属补偿金。 前述第二款中的精神抚慰金和获释慰问金由失去人身自由的情报人员领取;其他款项的补偿金由其亲属领取。 情报人员死亡后,不再发放第二款中的任何补偿金。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导致失踪时,在归还前或死亡前,可以先按照第二款发放第五款中的亲属节日慰问金和补偿金。但如果失踪不是由于从事情报工作导致,则应追缴该项补偿金。 关于第二款中每月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节日慰问金、亲属补偿金和其他补偿金的发放和停发标准,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制定实施办法。 退(离)职后有因从事情报工作导致伤害、失能、失踪、死亡、失去人身自由或涉诉的情况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支給與其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 前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補償金發放標準與營救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規定執行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及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給與比一般公務人員較優之補助、撫慰或撫卹,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發給情報人員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如因而住院,發給住院慰撫金,以及殘障或死亡撫卹金,其醫療費並全額補助,有關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撫慰及營救探視費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公布之「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規定」明定各項費用之支給,惟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上開相關費用,有明定於本法之必要,爰修增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各項補償之領受權人有所依據。 三、為避免重複領取政府所給與之補償或其他公費,如情報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身分者,其失事後仍具有該身分,並得領取俸給等,該人員領取本條第二項補償時,即應抵扣,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以抵扣。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死亡後發給死亡撫卹金,則修正後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已無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失蹤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如有家屬在台,其原俸給照給;另依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則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惟陸上失蹤者發九個月,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三個月,可能影響其家屬生計,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使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失蹤者,得另領取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至歸還或死亡為止,以加強照顧,但事後足以證明其失蹤非因情報工作者,應予以追繳。 六、配合第二項補償項目之修增,修正原第二項文字(修正後第六項);另因本條內容原係為保密而使用行政規則之名稱,惟觀其內容,尚無保密之必要,為提升其法律位階,有必要修正為法規命令名稱,爰將「規定」修正為「辦法」。 七、由於各國間諜罪均有相關長期之追訴時效,情報人員於退離職後,仍可能因退離職前從事情報工作之故,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為使該等人員仍得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情報人員退離職後,如因前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者,仍予以補償及救助。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係著眼於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之高度保密性及危險性,惟於境內從事情報工作者,究與境外從事情報工作者有別,境外所承受之危險性及所賦予之義務均較境內為重,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撫卹及補助之特別規定,限定適用於境外從事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另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足使當事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並排除適用其他性質給付之法律效果(即不重複給與)。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句「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修正為「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 三、將原條文第七項首句「情報人員退離職後……」修正為「情報人員退(離)職後……」。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人性尊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殘障」用語修正為「失能」,並為臻明確,將「致傷」修正為「致受傷」。又所定「失能」與原「殘」、「殘障」規定內涵不變,其權益保障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支給與其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 前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補償金發放標準與營救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規定執行之。
一、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給與比一般公務人員較優之補助、撫慰或撫卹,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發給情報人員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如因而住院,發給住院慰撫金,以及殘障或死亡撫卹金,其醫療費並全額補助,有關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撫慰及營救探視費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公布之「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規定」明定各項費用之支給,惟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上開相關費用,有明定於本法之必要,爰修增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各項補償之領受權人有所依據。 三、為避免重複領取政府所給與之補償或其他公費,如情報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身分者,其失事後仍具有該身分,並得領取俸給等,該人員領取本條第二項補償時,即應抵扣,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以抵扣。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死亡後發給死亡撫卹金,則修正後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已無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失蹤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如有家屬在台,其原俸給照給;另依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則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惟陸上失蹤者發九個月,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三個月,可能影響其家屬生計,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使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失蹤者,得另領取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至歸還或死亡為止,以加強照顧,但事後足以證明其失蹤非因情報工作者,應予以追繳。 六、配合第二項補償項目之修增,修正原第二項文字(修正後第六項);另因本條內容原係為保密而使用行政規則之名稱,惟觀其內容,尚無保密之必要,為提升其法律位階,有必要修正為法規命令名稱,爰將「規定」修正為「辦法」。 七、由於各國間諜罪均有相關長期之追訴時效,情報人員於退離職後,仍可能因退離職前從事情報工作之故,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為使該等人員仍得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情報人員退離職後,如因前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者,仍予以補償及救助。
一、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係著眼於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之高度保密性及危險性,惟於境內從事情報工作者,究與境外從事情報工作者有別,境外所承受之危險性及所賦予之義務均較境內為重,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撫卹及補助之特別規定,限定適用於境外從事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另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足使當事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並排除適用其他性質給付之法律效果(即不重複給與)。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句「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修正為「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 三、將原條文第七項首句「情報人員退離職後……」修正為「情報人員退(離)職後……」。
一、為落實人性尊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殘障」用語修正為「失能」,並為臻明確,將「致傷」修正為「致受傷」。又所定「失能」與原「殘」、「殘障」規定內涵不變,其權益保障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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