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針對每一項的解釋: 1.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辦理。 根據這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在僱用外國勞工時,必須遵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的規定,不得低於該法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2.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依照這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在僱用勞工時,必須確保僱用百分之三的員工具有原住民身分。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自由港區事業有100名員工,則根據這項規定,至少要有3名員工是原住民。 3.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如果自由港區事業未能依照前一項的規定,僱用足夠數量的原住民員工,則應該根據未達到比例的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的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範例:假設一家自由港區事業僱用了90名員工,其中只有2名員工是原住民,那麼該事業就不符合要求,便需要根據未達到比例的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的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4. 超出第二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如果自由港區事業超出前一項的原住民員工僱用比率,則應該給予獎勵。關於這項獎勵的辦法則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來規定。 範例:如果自由港區事業的原住民員工比率超過了百分之五,那麼該事業將有資格獲得獎勵,具體的獎勵內容和方式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來制定。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二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自由港區招商所需,調降原條文第二項自由港區事業應僱用原住民勞工比率至百分之三;另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差額補助費」修正為「就業代金」,並明定就業代金應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三、為鼓勵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勞工,爰增訂第四項,期能透過獎勵作法,達到促進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比率之效果;並授權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獎勵之辦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配合自由港區招商所需,調降原條文第二項自由港區事業應僱用原住民勞工比率至百分之三;另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差額補助費」修正為「就業代金」,並明定就業代金應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三、為鼓勵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勞工,爰增訂第四項,期能透過獎勵作法,達到促進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比率之效果;並授權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獎勵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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