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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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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稅捐稽徵。 二、海關業務。 三、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警察業務。 五、金融業務。 六、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郵電業務。 八、其他公務機關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自由港區內的稅捐稽徵、海關業務、檢疫及檢驗業務、警察業務、金融業務、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郵電業務及其他公務機關業務等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根據最新的相關規定,自由港區內的各項業務事項需要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負責辦理。舉例來說,稅捐稽徵業務可能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負責,海關業務則由海關機關負責。其他涉及到檢疫、檢驗、警察、金融、電力、給水、郵電以及其他公務機關的相關業務,則由相關主管機關指派相應的人員負責執行。根據該條例的規定,這些業務需要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的運作進行辦理。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自由港區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之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稅捐稽徵。   二、海關業務。   三、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警察業務。   五、金融業務。   六、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郵電業務。   八、其他公務機關業務 。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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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