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自由港區事業可進儲各種物品,除了需要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相關文件的特定物品外,不受其他法律或法規對輸入限制的規定。這些特定物品包括違禁品、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毒性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放射性物品、未經檢疫合格的動植物或其產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的貨品、輸往管制地區的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以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的物品。在公告以上述第十款物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海關和主管機關。可以舉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如果要進儲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需要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按實務上有部分物品依其進口規定,不須檢附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僅須檢附國外准許出口證後,海關即可放行,爰於原條文序言增列「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以符實際需求,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名稱,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事業廢棄物之邊境管制,不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爰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併納入管理範圍,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六、參考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自由港區事業進儲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亦應以「輸往管制地區」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七、管制物品之認定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第一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以利管制作業之遂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按實務上有部分物品依其進口規定,不須檢附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僅須檢附國外准許出口證後,海關即可放行,爰於原條文序言增列「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以符實際需求,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名稱,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事業廢棄物之邊境管制,不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爰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併納入管理範圍,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六、參考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自由港區事業進儲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亦應以「輸往管制地區」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七、管制物品之認定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第一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以利管制作業之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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