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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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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2. 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的物(貨)品,除了在輸往國外之前必須經過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規章對輸出規定的限制。該條例具有參考價值的範例內容如下: 1. 列舉了輸往國外前必須核准的物(貨)品類別: - 事業廢棄物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鑽石原石 - 管制藥品 - 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 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 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 毒性化學物質 - 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 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品,除下列物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之輸入規定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械、武器、彈藥。   三、毒性化學物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九、特定戰略性高科技物品。   十、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物品。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除列舉須經核准否則禁止進儲之項目外,其餘物品皆不受其他輸入規定之限制(包含大陸地區物品),得進儲自由港區。   二、自由港區之設置,以推動國際貿易活動之自由為目的,得進儲自由港區之物品,通常應以一般貿易上之交易貨品為原則。違禁品、毒品、槍械等武器品、毒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公害或污染性物品、保育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以及其他應管制之物品,並非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標的,且有危及本國安全、環境及國際形象之虞,爰序文明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自由港區不得進儲該等物品。   三、至於動植物或其產品,雖非前項之違禁或管制性物品,且為一般貿易貨品,惟於防疫上,在運抵我國口岸前如未先經檢疫合格,逕予進儲港區,仍有危及本國之安全與環境之疑慮,故於第六款明定進儲自由港區前應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四、除列舉物品項目外,如因法令變更或有事實上之必要,經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物品,自由港區事業亦應於進儲前申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爰作第十款規定。

(0980612 全文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自由港區貨暢其流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之貨物,原則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至對於部分涉及國際規範或承諾之物(貨)品,則予列舉,並例外規定需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三、第二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第一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以利管制作業之遂行。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20710 制定)

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除列舉須經核准否則禁止進儲之項目外,其餘物品皆不受其他輸入規定之限制(包含大陸地區物品),得進儲自由港區。   二、自由港區之設置,以推動國際貿易活動之自由為目的,得進儲自由港區之物品,通常應以一般貿易上之交易貨品為原則。違禁品、毒品、槍械等武器品、毒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公害或污染性物品、保育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以及其他應管制之物品,並非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標的,且有危及本國安全、環境及國際形象之虞,爰序文明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自由港區不得進儲該等物品。   三、至於動植物或其產品,雖非前項之違禁或管制性物品,且為一般貿易貨品,惟於防疫上,在運抵我國口岸前如未先經檢疫合格,逕予進儲港區,仍有危及本國之安全與環境之疑慮,故於第六款明定進儲自由港區前應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四、除列舉物品項目外,如因法令變更或有事實上之必要,經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物品,自由港區事業亦應於進儲前申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爰作第十款規定。

(09806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自由港區貨暢其流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之貨物,原則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至對於部分涉及國際規範或承諾之物(貨)品,則予列舉,並例外規定需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三、第二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第一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以利管制作業之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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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