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了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的稅收情況。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輸往課稅區的貨物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然而,若在自由港區經過加工、製造、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或測試等程序後才輸往課稅區,則應按照貨物在退出自由港區時的價格,扣除自由港區內的附加價值後核定關稅完稅價格。換言之,在自由港區中對貨物進行加工等作業後,其價值會改變,因此對這部分價值需要進行關稅核估。 而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時,應依照法律規定課徵營業稅。 參考資料: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核准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自由港區內之貨物及設備輸往課稅區,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其輸往課稅區如係因修理、委託加工等非銷售之目的,且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理、加工等目的後將再復運回至自由港區,將造成課徵稅捐再辦理退稅之困擾。為便利自由港區制度之運作,爰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免徵稅捐並免提供擔保,屆期未運回者,則應申報補稅。 二、至於因第一項非銷售目的而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如情形特殊,得經海關核准逕行出口,不須運回自由港區,並得辦理結案手續,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運往課稅區之貨物無法如期完成目的復運回自由港區時,如有正當理由或事實上之需要,應准許其延長復運至港區之期限,爰作第三項規定。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製造、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列舉自由港區事業包括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等事業,其中包裝、修理、裝配等作業均可歸類為加工或簡單加工,復考量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已分別訂定加工、產製、重整、簡單加工之完稅價格認定方式,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文字,將原條文之「產製」修正為「製造」。又為期明確,將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按運出港區時之形態,扣除……課徵關稅」修正為「…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一、自由港區內之貨物及設備輸往課稅區,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其輸往課稅區如係因修理、委託加工等非銷售之目的,且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理、加工等目的後將再復運回至自由港區,將造成課徵稅捐再辦理退稅之困擾。為便利自由港區制度之運作,爰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免徵稅捐並免提供擔保,屆期未運回者,則應申報補稅。 二、至於因第一項非銷售目的而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如情形特殊,得經海關核准逕行出口,不須運回自由港區,並得辦理結案手續,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運往課稅區之貨物無法如期完成目的復運回自由港區時,如有正當理由或事實上之需要,應准許其延長復運至港區之期限,爰作第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列舉自由港區事業包括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等事業,其中包裝、修理、裝配等作業均可歸類為加工或簡單加工,復考量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已分別訂定加工、產製、重整、簡單加工之完稅價格認定方式,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文字,將原條文之「產製」修正為「製造」。又為期明確,將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按運出港區時之形態,扣除……課徵關稅」修正為「…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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