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的職權包括: 1. 負責計劃和執行自由港區內的管理運作和安全維護。 2. 核准和廢止自由港區事業和非自由港區事業進入自由港區的申請以及相關事項。 3. 核准和檢查人員和貨物進出自由港區的許可和門禁檢查。 4. 轉交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的申請核轉。 5. 核轉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的申請。 6. 採取預防走私措施。 7. 审查業務和财务状况。 8. 提供自由港區事業和非自由港區事業的營運輔導。 9. 推動監督環境保護工作。 10. 監督資訊化發展。 11. 執行法律或上級機關交付的事項。 12. 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此外,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在以下事項上,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委任或委託才能進行管理: 1. 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和勞動檢查。 2. 發放工商登記證照。 3. 發放工業用電證明。 4. 發放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的專業或技術人員的核准。 5. 發放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的相關證明。 6. 發放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和再出口證明。 7. 土地使用管制和建築管理。 以上回答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並參考了該法規的相關內容。
依前三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書件證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合劃設自由港區之營運效益,在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外,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之土地面積原則上應達三十公頃以上,且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毗鄰之公、私有土地,原則上應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以利整體開發與運用。又土地鄰近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但為道路、水路分隔,仍可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形成封閉之區域者;或與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封閉道路,並符合自由港區各項管制及管理之要求,亦得許其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或劃入自由港區之範圍。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公有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 六、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七、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八、預防走私措施。 九、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十、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 十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管理。 十二、資訊化發展之推動。 十三、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五、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六、預防走私措施。 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八、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 九、環境保護工作之推動督導。 十、資訊化發展之督導。 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立法理由一、因應國際商港及桃園國際機場政企分離之改制,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與營運機構之分工,修正第一項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事項僅就涉及公權力部分予以規範;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二款因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事業申請入區之程序已包括審查過程,爰將審查二字刪除。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因政企分離改制後,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營運機構專營自由港區經營業務,爰予以刪除。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因未來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及管理業務,爰修正相關文字後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四)有關原條文原訂涉及自由港區營運之事項,已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機場公司辦理事項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二條港務公司業務範圍中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符合劃設自由港區之營運效益,在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外,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之土地面積原則上應達三十公頃以上,且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毗鄰之公、私有土地,原則上應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以利整體開發與運用。又土地鄰近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但為道路、水路分隔,仍可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形成封閉之區域者;或與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封閉道路,並符合自由港區各項管制及管理之要求,亦得許其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或劃入自由港區之範圍。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因應國際商港及桃園國際機場政企分離之改制,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與營運機構之分工,修正第一項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事項僅就涉及公權力部分予以規範;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二款因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事業申請入區之程序已包括審查過程,爰將審查二字刪除。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因政企分離改制後,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營運機構專營自由港區經營業務,爰予以刪除。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因未來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及管理業務,爰修正相關文字後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四)有關原條文原訂涉及自由港區營運之事項,已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機場公司辦理事項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二條港務公司業務範圍中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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