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 第 17 條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得超過各該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但為辦理專案計畫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之組織法 (條例) 明定得聘用人員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現有聘用人數,超過前項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二年內處理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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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17條,各機關在聘用人員時,不能超過各該機關預算員額的百分之五。然而,如果為了辦理專案計畫或根據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的組織法(條例)所明定的條件下,可聘用特定人員,則不受此限制。 此外,如果各機關現有聘用人數超過前述限額,則超過部分需要在二年內進行處理和消化。 下面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根據行政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明確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及其他法律制定,以公務人員之任用,確保人民享有依法受保護之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之政令安寧,促使公共事業之實施及組織之健全與發展,並樹立國家公務人員倫理。」根據此法,公務人員的任用與聘用應受到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 此外,根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所規定的條款,該條例是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制定的。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明確指出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根據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聘用契約應包括受聘人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這些規定在保障公營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時具有參考價值。 最後,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所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並以其工作來獲得薪資的人員。這包括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進行的聘用。根據這些有關法規的明文規定,對於聘用人員的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限制。這一點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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