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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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2 條,進行懲戒案件的調查時,可以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到會接受調查。調查時,配受委員可以請委員長指定一位或兩位委員協同進行調查。如果必要的話,也可以進行實地調查。 根據參考資料,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懲戒案件進行調查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到會接受調查,這包括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同時,第 2 項提到配受委員可以請委員長指派委員協同進行調查,並有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確保懲戒案件的公正和客觀性,保障被付懲戒人的權益。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公務員涉嫌違法或違反職務行為,被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的規定,委員會會通知被付懲戒人、相關證人和鑑定人到會接受調查。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的成員可以請委員長指定其他委員協同進行調查工作,並且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到相關的場地進行實地調查,以獲得更多的證據和資訊。
- 懲戒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關係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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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