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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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議案件不合法者,得逕行提會審議。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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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如果再審議案件被認為不合法,可以直接提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然而,如果該案件的問題可以通過補正來解決,則應提前通知當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補正措施。該條款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並提供了一個機會讓當事人補正不合法的情況。 以下是一個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有關的案例範例: 假設某公務員被懲戒委員會審核後被判定有失職行為,並決定給予降級的處分。該公務員不同意該處分,並向懲戒委員會提出再審議的請求。在再審議的過程中,懲戒委員會發現一個程序錯誤,即在原始審議過程中,該公務員未被充分告知他有權力提交證據和辯護的權利。基於這個錯誤,懲戒委員會決定對案件進行再審議補正。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懲戒委員會應提前通知該公務員,並給予一定期限,在這段期限內,該公務員可以向懲戒委員會提交證據和辯護意見以補正程序錯誤。如果該公務員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補正材料,懲戒委員會將重新審核案件並考慮這些材料來做出最終裁決。
- 再審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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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