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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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議決後,由配受委員於五日內製作議決書。但遇有特別情形得陳明委員長延長至十四日。 議決書分別記載議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免議、不受理及再審議因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毋庸記載事實。 前項議決書,經委員二人之審查,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送委員長核閱後,由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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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7條,懲戒案件在議決後,配受委員應在五日內製作議決書。然而,遇到特殊情況下,委員長可以延長至十四日。議決書應詳細記載議決的主文、事實、理由,以及適用的法條。但是,如果議決是免議、不受理或再審議,因為不合法而被駁回,就不必記載事實。議決書應經兩名委員審查後,在出席委員全體簽名後,送交委員長核閱,然後由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相關當事人。 參考資料: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7條
- 懲戒名詞
- 議決書名詞
- 陳明名詞
- 主文名詞
- 再審議名詞
- 駁回名詞
- 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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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